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勇。被执行人吴灯江。被执行人陈亚萍。申请执行人曹勇与被执行人吴灯江、陈亚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灯江、陈亚萍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曹勇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吴灯江、陈亚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灯江、陈亚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