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556号罪犯刘仕军,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乡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仕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刘仕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9534.1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97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刑期异动后至2026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在监区担任勤杂犯,劳动积极,态度较好。现累计考核分90.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仕军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11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卜雪梅
审 判 员 徐高龙
代理
审判员 雷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