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敏,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钟敏驾驶其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由南康区唐江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途径赣丰县南康区凤岗镇横岭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障碍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唐江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唐江中队委托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赣市价车损字〔2015〕第2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820元。原告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6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于都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16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6560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而被上诉人钟敏于2015年1月18日11时28分35秒的时间才向保险人报险,导致无法查清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及车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钟敏一审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具机关为唐江中队,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机关无权出具该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被上诉人报险时称事故发生地在赣州市章贡区而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机关为唐江中队,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属于非法证据。
被上诉人钟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唐江中队已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有办案民警的盖章并加盖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唐江中队章,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非客观性或不真实性,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主张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唐江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虽以被上诉人钟敏未及时报案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认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钟敏于2015年1月18日11时28分许向保险人报险,而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即被上诉人钟敏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48小时应向保险人保险的期限。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钟敏已提交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赣市价车损字〔2015〕第2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6560元,而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非合理性及非客观性。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主张不承担本起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罗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