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辖终429号

李丰升与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李丰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72396D(1-1),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星光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许邦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升。

上诉人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错误。本案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与新海大道交叉口的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丰升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升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系买卖房屋合同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被上诉人李丰升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境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