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房(绰号“兔子”、小名“小峰”),无业。曾因敲诈他人,于2004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房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7、8月,被告人张建房分别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小区和路边,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约2.8克,得款人民币1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建房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其租住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小区6幢106室,容留张某甲、管某、张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张某甲、管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张建房的供述和辩解;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房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房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其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事实,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向张某甲出售0.4克甲基苯丙胺。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2015年7、8月,被告人张建房分别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小区和路边,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丙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约2.8克,得款人民币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小区室,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后得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8月的一天,其与管某、张某乙三个人去了被告人张建房的租住地,后其与管某一起在被告人张建房处吸毒。当时其和被告人张建房说“拿点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建房说“这个是要钱的”,其就说“先赊一个,这个钱要给的。”后被告人张建房给了其一包甲基苯丙胺,估计有1克。后来张某丙也到了被告人张建房处,也从被告人张建房处拿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了人民币100元。其后来给了被告人张建房人民币1000元,其中包括在被告人张建房处拿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的钱,1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400元,这个是行情。其没有欠被告人张建房其他钱的事实;其还辨认出被告人张建房就是其所说的外号叫“兔子”的人。(2)未到庭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记得是穿短袖的时候的一天,张某甲跟其说一起去提个神,后其与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去了某小区被告人张建房的住处,当时屋子里有冰壶,后张某甲叫被告人张建房拿点甲基苯丙胺出来,当时被告人张建房用很委婉的语气说要钱的,当时张某甲怎么说的其记不清了,反正被告人张建房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出来,大概0.5克、0.6克的样子,他们就一起吸食的。等他们要走的时候,张某甲和被告人张建房说毒品的钱先欠在账上;他们找被告人张建房拿甲基苯丙胺是400元钱1克,一个甲基苯丙胺差不多就0.6克、0.7克的样子,张某甲、张某丙他们都可以赊账的事实;其还辨认出被告人张建房就是其所说的叫“兔子”的人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与张某甲等人在一起,张某甲打电话给人问有无东西,后来一起去被告人张建房的住处,被告人张建房和一个年轻小伙子在吸毒。张某甲问东西在哪,被告人张建房就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出来,大约1克左右,价钱的话他们一般拿都是人民币400元1克,张某甲、管某他们一起吸食的。等他们要走的时候,张某甲和被告人张建房说这次算在帐上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其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说在被告人张建房那里,后其就去被告人张建房住处,看到张某甲、管某等人在吸食毒品,其也过去吸了几口,后其向被告人张建房拿了不到1克的甲基苯丙胺,其给了被告人张建房人民币100元,其和被告人张建房关系不错,他不计较这些钱的,其下次还要向被告人张建房买甲基苯丙胺的;当时不知道是张某甲还是管某和其说的在被告人张建房处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建房的事实。(5)被告人张建房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8、9时许,张某甲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其说有的。后张某甲、管某、张某乙三个人一起到其某的住处,张某甲让其再拿点过来吸吸,其什么话都没有说就从茶几上一个铁盒子里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甲吸的,这包甲基苯丙胺大概在0.4克左右。后来张某丙也到其住处,其给了张某丙0.6克甲基苯丙胺,张某丙给了其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建房在庭审中不承认贩卖给张某甲0.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小区,向张某丙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联华斜对面中国银行附近,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得款人民币400元。4.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某小区,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得款人民币400元。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江海皇都北侧朝霞路南公园路边,向张某丙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得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张建房对此无异议:1.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管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张建房的供述和辩解;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房在其租住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小区,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张某甲、管某、张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建房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张建房对此无异议:1.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管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张建房的供述和辩解;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4.书证:本院(2012)通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房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建房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卖给张某甲的0.4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该起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管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建房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建房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建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房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房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张建房追缴涉案毒资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卫晶
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
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