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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初127号

月玲与陈干、钟满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月玲,陈干,钟满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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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27号原告月玲,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谌志康���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钟满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月玲与被告陈干、钟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陈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干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160000元,借期未定,有借条为证,借款约定的利息为2.5分/月。借款后,在原告的多次追取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写下160000元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利息2.5分每月,另外写下利息40000元的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取,均没有效果。被告陈干借款时和被告钟满英系夫妻关系,按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钟满英也有归还的义务。现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陈干、钟满英负连带责任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干答辩称,无异议,是事实。被告钟满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月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陈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陈干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干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一年,即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并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同日,双方对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之间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陈干仍欠原告利息40000元,被告陈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该40000元不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及欠条后,被告陈干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干与被告钟满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欠利息40000元,有借条及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满英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钟满英应当对被告陈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满英归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干、钟满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月玲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干、钟满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

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