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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63号

易贞和与刘世国、颜家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胡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贞和,刘世国,颜家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胡德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63号原告易贞和,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国,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颜家秀,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系被告刘世国之妻,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颜家秀,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919号1幢3单元13楼。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财,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易贞和诉被告刘世国、颜家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胡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刘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颜家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颜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贞和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世国驾驶车辆从丹林镇往江北镇方向行驶至江北镇石头村猫猫岩水库处时,刘世国驶入对向车道与胡德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章敏),易贞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胡德财、易贞和、余章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刘世国承担全部责任。易贞和受伤后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了99天后出院,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续医费共计2407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国、颜家秀辩称:其已垫付原告易贞和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余章敏及胡德财医疗费、受损车辆维修费十一万余元希望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及50000元合计60000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胡德财应作无责赔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是否预留交强险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胡德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某号车为被告颜家秀所有。川某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世国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丹林镇往江北镇方向行驶至江北镇石鱼村猫猫岩水库处时,刘世国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胡德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章敏)、易贞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德财、易贞和、余章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德财、易贞和、余章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易贞和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易贞和为左足碾压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结节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等等。2015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一月,根据左髋关节功能可能需要长期康复理疗,后期可能需要进行关节置换术等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颜家秀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垫付。2015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易贞和因交通道路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易贞和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时限从鉴定之日起计称八个月;3、易贞和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二万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颜家秀垫付了鉴定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易贞和是泸州市江阳区村民,2013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起至2015年7月,易贞和在泸州市江阳区农贸市场个体户徐伯群处从事蔬菜零售工作,月工资约2600元。易贞和的父亲易佑才1941年10月10日生,易贞和的母亲舒朝之1948年1月1日生,两人共育有易贞和等子女五人。易贞和的次子1998年4月14日生,于2015年4月起就读于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另查明:被告刘世国与被告颜家秀系夫妻关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贞和及被告胡德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易贞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世国、颜家秀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胡德财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二、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对医疗费部分提出诉求,故本案不宜对医疗费作出处理。被告颜家秀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协商解决。

三、原告易贞和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城镇务工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并租住在城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易贞和的有关赔偿费用。

四、综合上述,本院确认原告易贞和诉请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3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易贞和的次子1998年4月14日生,于2015年4月起就读于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于其在城镇学习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9277元/年×0.5年÷2×30%=1446元(取整);易贞和的父亲易佑才1941年10月10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6年÷5个子女×30%=3330元(取整);易贞和的母亲舒朝之1948年1月1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12年÷5个子女×30%=6661元(取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37元(1446+3330+6661=11437);(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并定期复查,继续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1天,误工费11167元(取整)(2600元/月÷30.5天×131天);(五)本院确认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7920元(住院99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432元(出院后25天加自鉴定之日起八个月243天共计268天×80×30%),合计1435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980元(住院99天×20元/天);(七)关于原告诉请的续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续医费一致同意按15000元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易贞和因本案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0566元。上述金额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1000元。其次,剩余100566元,由被告胡德财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9566元。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易贞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合计20956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德财赔偿原告易贞和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合计1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易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刘世国承担2137元,被告胡德财承担1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世国及被告胡德财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