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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581号

黄月与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黄月,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金雀大厦3楼。负责人胡继尹,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月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月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21日,黄月到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处工作。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合伙经营郴州偶然美容美发人民东路店美容部项目(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1号),项目开发、营运启动资金为600000元;2、出资方式及股权分配,黄月负责以出资项目开发运营改造所有费用为出资,占5%股份,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以项目场地及场地一切可用资源作为出资,占95%股份;3、双方按股份比例各占此项目纯利润及风险,在经营中产生的借款,由经营中的利润先偿还;4、黄月负责经营中的日常事宜管理,财务管理由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实施执行。2014年4月1日,黄月将入股金30000元交给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协议签订后,黄月按照合伙协议书在偶然美容店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7月5日,黄月办理了库存物品的盘点移交手续并退伙。之后黄月多次要求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退还出资款3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立即退还出资款3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伙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伙经营协议书》履行至2014年7月。黄月办理了库存物品的盘点移交手续并退伙。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本应依法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在对外负债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可对合伙剩余财产予以分割。但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清算,黄月无证据证实退伙时尚有多少财产应该予以分割,故黄月要求返还入股投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黄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黄月退伙时不存在亏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事实上通过库存盘点移交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当时被上诉人处于盈利状态,故上诉人黄月有权要求返还30000元出资款。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在上诉人黄月退伙时有合伙债务和亏损,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错误,且以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黄月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黄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黄月退伙时只是进行了盘点移交,并未就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上诉人黄月不能在未进行清算前要求退还出资款30000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黄月分别以劳动争议、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是否应退还上诉人黄月出资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月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月于2014年7月提出退伙并对郴州市偶然美发时尚会所三店美容部的库存进行了盘点,但双方未就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上诉人黄月亦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黄月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上诉人黄月主张其退伙时合伙企业处盈利状态,则上诉人黄月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上诉人黄月提交的通话录音尚不能证明其退伙时合伙企业处于盈利状态,故上诉人黄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黄月要求退还出资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黄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爱华

审 判 员  朱国均

代理

审判员  刘芳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