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891号
原告:李传芝,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庆辉,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夏忠梅,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李传芝与被告郭庆辉、夏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理适用小额诉讼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辉、夏忠梅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芝诉称:2012年,二被告结婚后为了购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京九新村28栋302室房产一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付房屋首付款,因是亲戚关系,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23日因借款时间太长,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阜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郭庆辉、夏忠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庆辉、夏忠梅系夫妻关系,因购置住房,向原告李传芝借款10000元,被告郭庆辉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庆辉、夏忠梅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共同购置住房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郭庆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庆辉、夏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芝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庆辉、夏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理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