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2004号原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孟于埠书香邸二期沿街。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被告山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白水牛石前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山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山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