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440号
原告:锁宏玉,女。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兴红,女。住所地:莒县陵阳镇东莒工业园
被告:于兴红,女。
被告:谢铭,男。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工业园(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林相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建春。
被告:李庆英。
被告:郑培军。
被告:林相全。
原告锁宏玉与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宏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兴红及谢铭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宏玉诉称: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584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另再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只付息到2015年12月14日,其他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025元及自2015年12月14日至全部���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未到延期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被告于兴红、谢铭辩称:担保属实,暂无清偿能力。被告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锁宏玉借款40万元,在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44160元,实际借贷35584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8%。被告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同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司、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期付息,逾期归还本金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还应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及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14日。现支付的利息数额是39284.74元,支付本金4635.26元。现尚欠本金351025元及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再付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现均出现经营困难并产生多起诉讼案件。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相全所有的位于莒县颐景园10号楼2单元202室,房权证号为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了被告林相全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本息付还明细表、借据、借款发放付还记录明细、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锁宏玉提供的证据,上述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锁宏玉与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51025元及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6年6月14日,视为借款合同的延续,但因各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和异常,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莒县���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履行偿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对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借款义务。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锁宏玉借款人民币本金351025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约定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但逾期利息、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二、被告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2275元,由被告莒县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兴红、谢铭、莒县天泰橡胶有限公司、林建春、李庆英、郑培军、林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强
审 判 员 刘加亮
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学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