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代双城,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高福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代双城与被执行人高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高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代双城摩托车款68000元,并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福生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了高福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理赔款100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树才
审判员 王长会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