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1797号

王好友与成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好友,成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797号

原告:王好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学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王好友与被告成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好友诉称:王好友与成学芳的丈夫周祥(已故)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8日,成学芳的丈夫周祥以开手机店需要资金为由向王好友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额为3600元。2013年底,周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2015年10月,周祥因病去世。2016年1月17日,王好友向周祥的妻子成学芳催款,成学芳拒付。请求依法判令成学芳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王好友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一、王好友的居民身份证、成学芳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二、成学芳的丈夫周祥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周祥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好友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额为3600元的事实。

三、2016年1月17日,王好友向成学芳催讨借款时手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成学芳知晓其丈夫周祥向王好友借款,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款的事实。成学芳辩称:

一、周祥生前向王好友借款一事,成学芳不清楚;

二、王好友诉称周祥借款系用于经营手机店周转资金的需要,更是子虚乌有,手机店于2011年开张营业,该店主要经营手机维修和代收通信缴费,共投资四五万元,无须向他人借款,即便有此借款,也属周祥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好友的诉讼请求。本院因成学芳放弃质证权利且王好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王好友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成学芳的丈夫周祥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立据向王好友借款3万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好友人民币30000元,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定期一年,到期本利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百元整,2013年利息叁仟陆百元已付(2012、8、8-2013、8、8),今借人周祥,2012、8、8”。2015年10月,周祥去世。嗣后,王好友向周祥的妻子成学芳催款,遭拒绝,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王好友与周祥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周祥与成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周祥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在周祥死亡后,成学芳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王好友要求成学芳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周祥与王好友之间关于“定期一年,到期本利33600元及2013年利息叁仟陆百元已付”的约定推算,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为1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王好友要求成学芳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学芳辩称其对该债务不清楚或该债务系周祥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好友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成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