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606号申请执行人某支行。被执行人邓某某,男。被执行人唐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某某、唐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