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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638号

彭鹏与王葛、余张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鹏,王葛,余张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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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638号

原告:彭鹏,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葛,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余张意,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彭鹏与被告王葛、余张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鹏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冬、蒋少杰,被告王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张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葛及被告丈夫王阳阳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及王阳阳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要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丈夫王阳阳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王葛及被告丈夫王阳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余张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葛及被告丈夫王阳阳又找到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的要求,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15万交付被告王葛及被告丈夫王阳阳。被告王葛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余张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丈夫王阳阳主张债权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王葛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1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余张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葛辩称:诉状中称2015年11月19日我与王阳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不知道可是事实,这个钱是我老公借的,我没有经手,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诉状中称2015年11月25日这笔借款,也没有借到我手里,我也不在场,这笔借款15万元,原告自称是现金支付,15万元不可能是现金支付的,与常理不符合,即使是现金支付,也应该有提款的依据。被告余张意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担保关系。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张意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王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葛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其不清楚,都是王阳阳拿王葛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其签的字,这个钱王葛也没有见到,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葛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支付给王阳阳,王葛不在现场,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银行出具,予以认定。被告余张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余张意系朋友关系,原告经余张意介绍认识被告王葛的丈夫王阳阳。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葛及其丈夫王阳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彭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阳阳、王葛,担保人:余张意,2015.11.19。”。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葛及其丈夫王阳阳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彭鹏拾伍万元整(150000),三个月归还。借款人:王阳阳、王葛,担保人:余张意,2015.11.25。”。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王阳阳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葛及其丈夫王阳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其两人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转款凭证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发生在王葛与王阳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阳阳已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葛理应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因被告余张意在借条中承诺愿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的形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余张意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鹏借款25万元及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张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370元,由被告王葛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