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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行初35号

李朝中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中,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5行初35号原告李朝中,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广杰,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凯,河南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乡经济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中诉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王庙乡政府)建设行政处罚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6)豫17行终7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立本案。原告李朝中及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关王庙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新凯、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关王庙乡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李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李朝中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委苗西组违法建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责令原告李朝中三天内自行拆除。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原告李朝中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房屋违法建与事实不符,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缺少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为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王庙乡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李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李朝中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委苗西组违法建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李朝中三天内自行拆除,过期不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并且否认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亦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强制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李朝中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林清

审判员  刘耀中

审判员  袁爱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冬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