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xx。负责人万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凤超,女,汉族,xx日出生,住xx,系该行职工。被告朱晓明,男,xx。现羁押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被告朱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吕莉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晓玲、
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凤超、被告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10453.09元,滞纳金1748.64元,各项共计42201.73元。原告按规定定期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42201.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晓明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996003633742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10453.09元,滞纳金1748.64元,各项共计42201.73元。原告按规定定期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明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申领并向被告发放卡片,给予一定授信额度,原、被告双方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期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义务,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42201.7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10453.09元,滞纳金1748.64元);
二、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信用卡欠款自2015月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朱晓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吕莉莉
审 判 员 赵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