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470号
原告:李剑波,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
原告:陈明燕,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剑波系夫妻关系。
被告:明光市金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1827885852188。
法定代表人:张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晓乐。公司员工。
原告李剑波、陈明燕诉被告明光市金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金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波、陈明燕,被告明光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波、陈明燕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明光市明城世纪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以212000元从被告处购买的98-14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每月15日之前,将当月租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屡次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2015年6、7、8、9、10、11、12月及2016年1、2、3月租金的违约金8861.6元(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累计为209天212000元0.000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天数变更为114天,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
被告明光金泰公司辩称:1、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由被告代为租赁给苏果超市营业,2014年2月份,明光市消防大队因消防问题对苏果超市进行了临时查封,随后苏果超市进行了停业整顿,因该纠纷苏果超市与被告至今仍在诉讼阶段,查封后苏果超市拖欠被告租金至今,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按期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计算违约金,以原告月租金191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违约天数有误,我公司认可80天,违约天数的起算时间应为次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明城世纪广场A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商铺租赁给明光金泰公司经营使用。该商铺坐落位置:明光市明城世纪广场车站路98#-146。该商铺建筑面积28.756平方米(以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为准),无论实际测量面积多少,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均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该商铺总价款为212000元。租金及支付方式:①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年租金,每月按购房合同总价金额的8‰比例支付租金1700元(租金金额计算到十位数,每月以30天计算)。②第五年至第八年的租金,每月按购房合同总价金额的9‰比例支付租金1910元(租金金额计算到十位数,每月以30天计算)。…。租金按月支付。即在本合同起租之日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以银行划款的办法付款,在每月15日之前将该月租金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乙方与华润苏果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截止日期止(不少于12年,不超过13年)。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乙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内还未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之二比例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迟给付2015年6-12月份、2016年1至3月份延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8861.6元(算至2016年4月17日,累计拖欠天数为209天,计算方法为(209天212000元0.0002)。审理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违约天数变更为114天。被告认可违约天数为80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调整基数为每月拖欠的租金19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支付银行流水单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明城世纪广场A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该月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内还未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比例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原告当庭变更的违约天数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本院认为,交付租金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其表现的违约行为为迟延履行交付租金。被告迟延交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被告延期支付的月租金191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利率,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6-12月、2016年1-3月(算至2016年4月17日)迟延履行期共114天计算出的利息为被告承担的违约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金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剑波、陈明燕迟延履行租金114天期间的违约金[按本金191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剑波、陈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光市金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