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998号原告熊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以不想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