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民初826号

(2016)湘1126民初826号原告杨华明诉被告欧会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华明,欧会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826号原告杨华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会忠,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杨华明诉被告欧会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明诉称:2016年元月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欧会忠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合同施工人应交200000元押金,原告已按此约定交付了200000元押金,合同还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3月底开工,如到期不能开工,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但到现在没有开工的迹象。原来的住户仍然还住着,房子没有拆,没有半点开工的样子。

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以宁远换了建设局局长,现在无法开工,显然是被告的借口,目前仍没有开工之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开工,目前仍无开工迹象,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合同无法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会忠立即退还工程押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杨华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相关内容的约定情况;2、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依合同内容已实际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欧会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2号(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款200000元作为工程押金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华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欧会忠相识。2016年元月8日,以被告欧会忠为甲方与以原告杨华明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有十四项,其中第一项工程名称为怡景嘉园,工程地点为宁远县供销大厦后面;第二项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㈠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实行计价全包的承包方式;第七项工程工期㈠本工程开工日期为公历2016年3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公历2018年3月30日,总施工工期24个月;第十二项违约责任及处理1、2016年元月8日乙方交200000元押金,2016年3月底开工,如到期开不了工,欧总退回200000元本金加损失费5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欧会忠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宁远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杨华明依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欧会忠出具收条给原告,案外人姚小兵在收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该合同签订后,怡景嘉园工程并没有依约如期开工,原告杨华明多次找被告欧会忠协商,被告欧会忠以各种理由搪塞,均未给予答复具体的可开工日期,至今原告杨华明都未能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杨华明遂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华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再查明,宁远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结合本案,被告欧会忠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实行计价全包的承包方式将怡景嘉园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杨华明,双方为此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欧会忠未能提供工程施工场地致使原告杨华明对怡景嘉园工程未能进行实际施工,因此,被告欧会忠应当返还原告杨华明所给付的工程押金2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又因原告杨华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具体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认为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由被告欧会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来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杨华明要求被告欧会忠立即退还工程押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会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华明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杨华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欧会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