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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51号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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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51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187454。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1幢4-2。法定代理人田景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白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秀山名瑞广场电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用于秀山名瑞广场,合同价款为1940500元;2、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被告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5%作为预付款(定金);3、交货地点在秀山县城名瑞广场项目部,若双方发生争议,向交货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货期限、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然而,虽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定金),现在更是拒绝接听原告的催告电话。鉴于上述事实,原���认为,买卖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定金)。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其所请。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秀山名瑞广场电梯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①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被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70000元;3、催告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目的:原告针对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电话沟通无果后,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否则原告将依法与其解除合同。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3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秀山名瑞广场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3.1.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元……”合同第三条3.1.2约定:“合同分批次生产和发货(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5%作为预付款定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秀山县城名瑞广场,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交货地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双方涉及合同项下的各种通知或者信函应当发往合同约定的地址,并且各方须保证地址的准确性。2015年3月3日,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重庆��生建材有限公司转入7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收到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5%作为预付定金,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秀山名瑞广场电梯买卖合同》;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从履约保证金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秀山名瑞广场电梯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能解除;

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关于焦点一评议如下: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方成交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定金,但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地址发送书面催告函,虽然被告并未收到,但未收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保证通讯地址的准确性,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已经过去较长时间,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7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故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关于资金占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了70000元,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秀山名瑞广场电梯买卖合同》;

二、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资金占有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意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 译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