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810号原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彦玮,经理。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