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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685号

奉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奉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甲,原系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组装车间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甲及辩护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奉某甲原系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组装车间主任,任职时间分别为2010年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在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奉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公司虚报杨某、陈平艳、周艳、周某、韦某五名员工的信息及工资明细,累计冒领人民币308320元,用于买车等个人消费,后因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报警案发。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奉某甲辩称,其冒领的工资只有3万余元。辩护人毛立科辩护,被告人奉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抵御金钱的诱惑而迷失方向,误入歧途。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被告人奉某甲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对于被告人奉某甲的犯罪金额请法庭核实后依法确定。请求对被告人奉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奉某甲原系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组装车间主任,任职时间分别为2010年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在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奉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公司虚报杨某、周某、韦某等员工的信息及工资明细,累计冒领人民币172737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因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报警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上午,公司会计跟其说,公司组装车间主任奉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员工信息欺骗公司,冒领员工工资25万余元。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后,总经理就去找奉某甲,奉某甲却无故离职了。后总经理发短信劝他解决事情,但他没有把握机会,其就来派出所报案了。奉某甲于2010年至2015年8月在福贝贝公司任组装车间主任,期间,在2012年12月因虚报进库数量被公司发现,罚了他4000元钱,然后他就带了一批手下的工人离开公司。2013年6月,因公司需要工人,知道奉某甲手下有工人,就找他回来,继续让他担任车间主任。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奉某甲冒用杨某、陈平艳、周艳、周某、韦某的名字,冒领工资259198元。2015年8月17日下午,公司会计跟他聊天问起冒领工资的事时,奉某甲叫会计帮忙不要把事情说出去,聊天记录都还在。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其在做帐时发现有员工无考勤记录而有工资的情况,即通过QQ联系了此员工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奉某甲,问他车间的员工没有考勤记录为何有工资?当时他还很惊讶地说,不会吧!其告诉他要好好查查此员工到底拿了几个月工资。奉某甲没有回复。当天晚上,奉某甲主动用QQ联系其,让其不要把员工没考勤记录拿工资的事告诉他人,他会答谢其的,其没有答应。第二天上午,其回公司查了一下,发现奉某甲车间有杨某、陈平艳、周艳、周某、韦某五个员工没有考勤记录一直在领工资,就把上述情况汇报给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公司发给上述五名员工的工资有259198元。福贝贝公司的工资发放都是由车间主任提供车间人员名单和工资明细(包括员工考勤、小时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奖等)交生产副总及总经理签字后再交与财务,财务对各车间提供的员工名单上的员工考勤记录进行抽查,抽查无误后再制作工资单交与车间主任核对,核对无误再发放工资。公司规定每个月5日发工资,工资都是押1个月零5天发放,如4月5日发的是2月份的工资,但遇到节假日会提前几天到月底发放。公司之前采用打卡机考勤,后勤人员在门卫处插卡考勤,工人在各车间插卡考勤。2015年3月开始,后勤人员采用指纹考勤,工人采用放射卡电子考勤。3.证人奉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照片,证实:其与照片中的6号奉某甲是同村的。2012年之前其曾在福贝贝公司打过工,后于2013年7月进入福贝贝公司工作,在组装B线工作,这时,奉某甲已经在福贝贝公司工作了,是组装A线和B线的主任。每月其等人发放工资都是奉某甲报上去,经公司领导审批后由财务打到每个员工卡上。照片中除了5号(杨某)其不认识,其余都认识。1号韦某是2013年底或2014年初因怀孕离职的。2号(陈平艳)、3号(周某)叫不出名字,4号周艳是奉某甲老婆,这三人在2012年之前曾在福贝贝公司工作过,自2013年7月其进公司工作至今没在公司工作过。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春节过后与女儿周艳一起进福贝贝公司工作,当时奉某甲任车间主任。其工作了四五个月就离职回家了,周艳因怀了二胎,相差没几天也离职回家了,之后其和周艳再也没有去过慈溪打工。离职时,其只和奉某甲说了一下就回家了。在公司工作时,工资都是打到其银行卡上的,离职时其把银行卡带回家的。奉某甲在2014年春节回家时向其要了这张工资卡,之后一直是他拿着。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夏天进福贝贝公司工作,当时奉某甲是车间主任。因怀孕其于2014年1月去公司人事部办了离职手续,之后没去慈溪工作过。工资卡其自己带回来的,在2014年春节领了1月份工资后,就没去管这张卡了。其在福贝贝公司工作到离职期间没见过周艳,回到新化后也没见周艳外出工作过。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15日左右进福贝贝公司工作,只干了三四天就离开了,之后再没去福贝贝公司工作过,进公司时,其把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公司的,具体交给谁的忘记了。7.营业执照、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报告、工资清单、工资卡帐号、聊天记录、考勤情况证明,证实:福贝贝公司发现被告人奉某甲有虚报冒领员工工资情况,公司财务人员、总经理等人与被告人奉某甲聊天、沟通、奉劝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情况。8.聘用人员登记表、履历证明,证实:被告人奉某甲的任职情况。9.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奉某甲虚报冒领员工工资的具体金额。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奉某甲被抓获的情况。11.被告人奉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04年7月到福贝贝公司工作,到2010年任装配车间主任,2012年7月因老婆生孩子离开了一年,2013年7月又回公司工作,仍担任装配车间主任,直到2015年8月20日左右离开公司。装配车间工人多的时候有190人左右,少的时候有120人左右。2014年下半年,其母亲身体不好,看病花了不少钱,其就利用公司管理混乱和老板的信任,采用伪造考勤记录和工资单等方法虚报冒领了周艳、周某、韦某、陈平艳、杨某等5个工人工资。周艳是其老婆,周某是其岳父,陈平艳是老家镇上奉碧长老婆、韦某是嫁到其老家的,杨某是其朋友。此5人先后在福贝贝公司工作过,后来都离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甲冒领陈平艳、周艳工资的事实,因没有陈平艳、周艳的直接证词,证据尚欠充分,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予认定。辩护人毛立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奉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员工杨某、周某、韦某工资的事实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工资清单、工资卡帐号、聊天记录、考勤情况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奉某甲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奉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奉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