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1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金雷,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杜某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3个月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分。借款期满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仍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30万元及因未能按时履行而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杜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某。同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赵某在刘某某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3个月还清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赵某、杜某某于198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人民币31500元【30万元×21个月(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12个月×6%】,今后利息一直计算至二被告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二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原、被告未在欠条中予以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利息人民币31500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之后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315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3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8293元,由被告赵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
代理
审判员 刘雨
人民陪审员 刘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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