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吴炳,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吴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吴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范吴炳窜至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仁和村,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邱某夫妇家中盗得现金80余元、2张1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单(1张存入日为2015年3月2日,另1张存入日为2015年1月26日,2张存单金额均为1万元,存期二年,户名为邱某)、1张1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单(存入日2015年4月11日,存期2年,户名为李某)、1张农业银行卡。当日下午,被告人范吴炳在华容县插旗镇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3张定期存款单和1张农业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的银行存单照片、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吴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吴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吴炳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吴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