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589号原告孙桂荣,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泰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忠强(原告之子)。被告谷为陵,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桂荣与被告谷为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强、被告谷为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荣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谷为陵驾驶津E×××××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美景园门前,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行人孙桂荣相撞,造成孙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谷为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为陵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桂荣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病历本、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原告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原告护理人胡艳辉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谷为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E×××××车系被告谷为陵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谷为陵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均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64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护理期60日,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3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45分,谷为陵驾驶津E×××××号车在滨海新区河北路美景园门前,因操作不当,其车车辆前部与行人孙桂荣相撞,造成孙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谷为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065元。原告系天津市泰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津E×××××号车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谷为陵驾驶,该车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减少收入证明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为陵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原告酌情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三个月,按2500元/月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发生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年龄,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其收入减少情况亦经本院核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96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按3200元/月计算。二被告认可护理期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原告并未提交其主张三个月护理期之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减少收入证明,亦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为3200元/月÷30日×60日=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33元,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荣医疗费106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3元,共计149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谷为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