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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136号

被告人董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住乌审旗图克镇,打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和张某某、朱某某、庞某某等五个人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大众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GM632*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境内,沿葫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葫乌线2KM+85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06月07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董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13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现场笔录、被告人近照、户籍信息、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血中乙醇一分析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艳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