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骅市建设大街甜客店以和蒋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蒋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偷走,手机报案价值3000元。2、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盗窃蒋某手机后,回到黄骅市建设大街主流理发店,将刘某的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偷走。电脑报案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刘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失主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失主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2012年8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中的犯罪时间也是在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两次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且自2013年至今未发现被告人孙某有违法行为,期间表现良好,本院本着教育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被告人孙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肖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