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皮,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庐江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2011年8月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孔某某(已判决)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东流路与金寨路交口万豪花园酒店的一楼茶吧因工程款与被害人荚某某发生纠纷,后孔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赶到现场后和孔某某一起将荚某某打伤,致其左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3月11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2016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解回,并送合肥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再查明:同案犯孔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侦查期间,孔某某、吴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荚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荚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荚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荚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荚某某、证人孔某某、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政处罚记录及同案犯孔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庐江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荚某某身体,致荚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甲有两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永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