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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925-3号

赵揄成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揄成,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925-3号申请执行人赵揄成。被执行人XX。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开执字第92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106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烟台长江路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542)。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广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