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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153号

吴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害人),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自称从事吉他教学,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亚瑟蓝湾小区被害人邓某某家里,因邓某某与其妹妹邓某甲说话声音较大,影响了其邻居被告人吴某休息,吴某到邓某某家中与其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吴某用棒球棒将邓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邓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物证照片;证人邓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657.54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二次手术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6557.54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对方要求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亚瑟蓝湾小区邓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因被害人邓某某与其妹妹邓某甲说话声音较大,影响了其邻居被告人吴某休息,吴某遂到邓某某家中与其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邓某某先拳打吴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流血,之后二人互相厮打,被邓某甲拉开后,吴某方面报警,此时邓某某欲离开现场,因吴某与其妻子赵某进行阻拦,邓某某便走进厨房取菜刀,吴某见状用邓某某家的棒球棒将邓某某左臂打伤。造成邓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后果。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先于2015年8月1日到沈阳沈北维康医院救治,又于8月7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确诊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959.22元、2.营养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护理费2502.24元、5.误工费4860.4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721.94元(本文如无特殊标注,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赵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起因系被害人邓某某与其家人说话声音大打扰邻居休息,且双方言语不和后邓某某先动手,后邓某某去厨房取菜刀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又负有一定作用,即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又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无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人,误工天数按照其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共计61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需要复查,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告人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21.9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明细邓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8959.22元2.营养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4.护理费96.24元/天/人×1人/天×26天=2502.24元5.误工费79.68元/天/人×61天=4860.4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42721.9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