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5行初9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97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张某某,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明,该局劳动监察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乙,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青海省人社厅办公室主科。
第三人: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玉树州人社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检疫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张某某,被告玉树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乙、徐长明,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贾海英,第三人检疫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树州人社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编号: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经审查,史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受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之聘,在称多县拉布乡从事农药喷洒工作。同年5月15日,原告喷洒农药过程中药水进入眼睛受伤。当时在医院也没看出有多严重。后来原告视力越来越差,于2015年5月21日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视网膜脱落,进行手术治疗。事发后用人单位并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遂决定自行提起工伤认定。不料被告玉树州人社局却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损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不应该计算在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内。用人单位本应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却未申请,原告之所以直到2015年6月3日工伤认定也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玉树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初次诊断时间为201年7月9日,2015年5月21日病情加重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的事实。
被告玉树州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依据史某某的申请,查明:史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我厅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审理后认为,玉树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史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维持。被告玉树州人社局、省人社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三人检疫站述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称多县拉布寺工作过程中,因不慎将药水喷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2015年6月3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1年的时间。玉树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史某某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2、玉树州人社局向检疫站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我局向玉树州人社局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经当庭质证,被告玉树州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受聘于第三人检疫站从事喷洒药物和供水等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玉树州称多县拉布寺对树木进行药剂防治过程中,药剂喷到原告的右眼,被寺内的喇嘛送至玉树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7月9日,原告至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原告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玉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玉树州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玉树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史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玉树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定申请。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于2015年5月14日前向被告玉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向被告玉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被告玉树州人社局、省人社厅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外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因此,被告玉树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宁
审 判 员 贺众明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正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