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069号原告钱学银,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祁国才,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柳丽缤,女,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钱学银与被告祁国才、柳丽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国才、柳丽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祁国才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月息4%。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300万元借款,剩余100万元借款及利息5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祁国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扣除12万元利息,实际交付给祁国才388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借条中有被告祁国才签名,内容具体明确;银行转账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祁国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清偿,未约定利息。原告扣除12万元利息后,实际向祁国才交付388万元。后被告祁国才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国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祁国才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祁国才向其返还借款10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祁国才388万元,预先扣除了12万元利息,而祁国才已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祁国才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88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祁国才按月息1.7%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日向其支付利息5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但原告与祁国才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祁国才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足额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59573元(880000元×6.40%÷12个月×34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丽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学银返还借款8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9573元,合计1039573元;
二、驳回原告钱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钱学银负担2809元,被告祁国才负担634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祁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