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816号罪犯王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5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01430.60元,扣除已支付16742.10元,尚应支付84688.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