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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073号

王欣与刘一凡,董定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欣,董定园,刘一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073号原告王欣,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大春,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定园,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一凡,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欣诉被告董定园、刘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定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董定园向其借款20万元,因其与被告董定园并不熟悉,提出由被告刘一凡为担保人。其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董定园后,被告董定园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一凡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其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董定园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刘一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定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因做公司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只是公司业务受市场经济影响,一直不景气,导致无法偿还借款,只要待市场好转或筹集到资金后,会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其也有能力还清此笔借款。在借款时,被告刘一凡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是做公司业务用的,与被告刘一凡无关,因此被告刘一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一凡答辩称,被告董定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该款系董定园所借,借款后原告与董定园也对还款事项多次协商,被告董定园也一直都说钱应由他来偿还,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欣与被告刘一凡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同事关系。经被告刘一凡介绍,被告董定园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王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欣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被告董定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刘一凡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王欣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董定园。借款后,原告王欣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定园向原告王欣借款20万元,原告王欣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董定园,被告董定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王欣与被告董定园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董定园应在原告王欣催收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定园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一凡自愿在被告董定园向原告王欣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一凡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欣要求被告刘一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欣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刘一凡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定园、刘一凡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杰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