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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529号

徐某、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3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李某经预谋盗窃后乘坐74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路长虹桥公交车站时,由李某在一旁遮挡掩护,徐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扒得其上衣口袋内白色魅族M355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