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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949号

信用社与冯玉庭、李健锋、古贡高娃、赞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玉庭,李健锋,古贡高娃,赞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949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广通,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烨,女,汉族。被告冯玉庭,男,汉族。被告李健锋,男,汉族。被告古贡高娃,女,蒙古族。被告赞丹,女,蒙古族。

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玉庭、李健峰、古贡高娃、赞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庭、李健锋、古贡高娃、赞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马建飞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社贷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与我社签订编号为农信个借字〔2015〕第23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10.5466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仍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由被告冯玉庭、李健锋、古贡高娃、赞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23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与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527.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6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玉庭、李健锋、古贡高娃、赞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马建飞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8日,借款人马建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04.6元,欠利息2040.0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冯玉庭、李健锋、古贡高娃、赞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马建飞签订编号为农信个借字〔2015〕第23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建飞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固定月利率为10.54666‰,逾期还款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冯玉庭、李健峰、古贡高娃、赞丹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23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马建飞与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404.6元和利息2040.0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借款人马建飞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还款,是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庭、李健峰、古贡高娃、赞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9404.6元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农信个借字〔2015〕第23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利息20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9元(缓交),减半收取2161.45元,由被告冯玉庭、李健峰、古贡高娃、赞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嘉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