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008号原告毛某,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某,女,成年,住郯城县。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的聪尔壮奶粉,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聪尔壮牌奶粉,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聪尔壮货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李某2015.7.4。2015年10月15,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毛某货款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奶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某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宝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