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兵,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宋五营子村二社***号,系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康兵共购买了275kg左右的咖啡因用于贩卖,其中:1、被告人康兵向党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2次共计400g。2、被告人康兵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4次左右共计121.44g。3、被告人康兵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1次共计100g。4、被告人康兵向智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6次左右,其中5次共计250g,1次是42.5g。5、被告人康兵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1次共计42.5g。6、被告人康兵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1次共计50g。7、被告人康兵向“郝某”贩卖毒品安钠咖3次共计242.86g。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在康兵家查获毒品咖啡因共计142.38kg、固体安钠咖共计4.35kg、液体安钠咖共计12100ml、鸦片膏共计2.401g、罂粟壳共计2.526kg,疑似罂粟籽共计半瓶、苯甲酸钠共计418.027kg、制毒工具壹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兵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康兵向党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1次,共计200g;2、被告人康兵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4次,共计121.44g;3、被告人康兵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1次,共计100g;4、被告人康兵向智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2次,共计103.22g;5、被告人康兵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1次,共计30.36g;6、被告人康兵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1次,共计42.5g;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康兵处查获成分为咖啡因的白色粉末142.38千克;成分为安钠咖的灰白色固体4.35千克;成分为安钠咖的液体22瓶,计12100ml;成分为吗啡、可待因、帝巴因、罂粟碱成分的罂粟壳2.526千克;成分为吗啡、可待因、帝巴因、罂粟碱成分的鸦片膏2.401克;制毒工具壹套。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司(毒检)字【2015】143号、达拉特旗产品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提取检材样本登记表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在康飞家中查获的毒品咖啡因的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扣押康兵物品的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收交毒品登记表、证人党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智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贩卖毒品下线的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贩卖毒品上线的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咖啡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同时制造安钠咖后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从被告人康兵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贩卖、制造毒品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康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制造、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七)咖啡因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