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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462号

刘志国与张雪波、韩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国,张雪波,韩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462号原告刘志国。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波。被告韩振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张雪波、韩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志国负担。

审判员  李元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立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