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462号原告刘志国。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波。被告韩振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张雪波、韩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志国负担。
审判员 李元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立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