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2执异33号案外人杨鋆申请执行人张海华被执行人王振军被执行人梁亚婕本院在执行张海华申请执行王振军、梁亚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鋆于2016年6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鋆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判决,确定杨鋆与梁亚婕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即认定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七一五原二厂职工6栋3号住房归杨鋆所有,但是现贵院另一案件张海华与梁亚婕、王振军民间借贷(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15号案件查封了上述房屋。因该房屋权属属于案外人杨鋆,贵院执行该房屋是错误的。现该房屋已拆迁,案外人急需办理房屋置换等手续,请贵院依据(2016)内0302民初字597号判决书,依法对上述房屋给予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1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查封被执行人王振军、梁亚婕位于七一五原二厂职工6栋3号住房在乌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登记回迁的房屋。经审查,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查封登记户名为被执行人梁亚婕在乌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回迁的房屋,该房产户名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的主张涉及物权的权属争议,应通过诉讼途径给予确认其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鋆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邢振琴
审判员 崔宝成
审判员 苗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