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玲,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旭,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帅,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玲、荆旭、荆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被上诉人王巧玲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王晓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荆旭、荆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荆帅系豫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荆旭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5年8月4日15时,王巧玲骑老年三轮车,荆旭借用并驾驶荆帅的豫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荥阳市高村232省道与荥密公路交叉口处追尾相撞,造成王巧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荆旭负事故全责,王巧玲无责。王巧玲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骨折;2、腰椎骨折;3、左膝滑膜软骨瘤;4、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5、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7、冠心病;8、多发性脑梗塞;9、糖尿病。2015年9月7日,王巧玲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加强护理,继续卧床休息,坚持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治疗,定期更换万应膏;4、禁止负重行走,以免钢板、螺钉锻炼,骨折移位,或骨折再发生;5、3个月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6年1月22日,王巧玲在该医疗机构复查。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36169.4元(36049.4元+120元)。2015年8月13日,王巧玲诉至本院,要求荆旭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后,王巧玲申请先予执行,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已支付王巧玲30000元。诉讼中,经王巧玲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80号关于王巧玲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巧玲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巧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巧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王巧玲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为此,王巧玲支出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320元。后,王巧玲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3756.4元,并明确其损失为医疗费36242.9元(36049.4元+120元+73.5元)、误工费995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3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4133.2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2777.7元÷30天)+78元/天]×34天+(2777.7元÷30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8.11元(17年×9416.1元/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590.2元(5年×6438.12元/年×11%×1/6)、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320元(1400元+920元)、鉴定停车费6元、鉴定邮寄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材料费94元。另查明,梁某系王巧玲母亲,生于1931年1月7日,无生活来源,梁某还有其他扶养人5人。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荆旭借用并驾驶荆帅的豫A×××××小型轿车与王巧玲骑老年三轮相撞,荆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巧玲无责任,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荆帅出借该机动车无过错,荆旭借用并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荆旭承担赔偿责任。王巧玲要求荆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巧玲支出的医疗费用3616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巧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其赔偿以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为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结合本案,首先对王巧玲已年满60周岁,超出职工退休年龄,应否计赔误工费的问题。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退休年龄并非是认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和依据,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这一规定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本案中,王巧玲年满60周岁,其系农民不是职工,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王巧玲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荆旭有关不应赔偿王巧玲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王巧玲主张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与其伤情及定残日前的期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王巧玲未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王巧玲主张误工费9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王巧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2777.7元/月,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数额系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护理人数,王巧玲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对此,医疗机构在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中已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王巧玲主张出院后1人护理,有司法评估意见为凭,且与其伤情及法律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明确出院后为90天,加之住院期间的34天,共124天,王巧玲的主张与该期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巧玲的护理费应为12324.87元{[2人×34天×(28472元÷365天)/人]+[1人×90天×(28472元÷365天)/人]},王巧玲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巧玲主张500元,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王巧玲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王巧玲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8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梁某系王巧玲的被扶养人。王巧玲及梁某均系农村居民,结合王巧玲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梁某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王巧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198.31元[(17年×9416.1元/年×11%)+(5年×6438.12元/年×11%×1/6)],王巧玲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巧玲主张的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32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含鉴定检查)费票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王巧玲主张10000元,应相应调整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巧玲主张车损200元,未提供车损评估鉴定,没有车辆维修的具体明细清单,也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王巧玲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凭,且与本案事故处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王巧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169.4元、误工费9952元、护理费12324.8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8.31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88554.58元。王巧玲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巧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2元、护理费12324.8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8.3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巧玲医疗费26169.4元(3616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以上共计86044.58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尚应赔付56044.58元。荆旭应赔偿王巧玲停车费190元。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王巧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56044.58元。
二、荆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王巧玲停车费190元。
三、驳回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王巧玲负担188元,荆旭负担1956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320元,由荆旭负担。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巧玲年龄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判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应以病例为准,病历记录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一人,一审法院直接按二人护理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巧玲答辩称:首先,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正确;其次,关于护理费部分,出院医嘱记录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此一审按照二人护理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数额,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审判决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承担误工费的问题,王巧玲作为农民,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利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