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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585号

蓝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蓝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585号原告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弘洁,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某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审判员  韦景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剑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