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644号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晋江市罗山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33幢A5C室。法定代表人蔡建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家乐,原告公司监事。被告陈宝兰,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传媒)委托代理人蔡家乐及被告陈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旗传媒诉称,被告以向原告追讨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而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劳动报酬83320元,并已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但原告自2014年4月起便停止生产经营,而被告也已另行在其他公司工作。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劳动报酬83320元。
被告陈宝兰辩称,被告陈宝兰于2013年7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出纳,双方已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月薪为5000元,该事实也已经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至今。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不在岗,并入职其他公司,因此自2014年5月起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津贴,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薪5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且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此予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尚应依法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任职原告公司出纳,月工资5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晋劳仲案[2016]310号裁决书作出仲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美旗传媒认为,原告公司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因供应商围攻催讨工程款而停止生产经营,被告也已入职了其他公司,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2014年4月之后有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不须支付此期间的被告劳动报酬。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及结果。被告陈宝兰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陈宝兰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离职他往,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薪5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共计70000元,此后应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3320元。被告于劳动仲裁申请中已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入职至2016年4月1日的工作年限已满二年六个月不满三年,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经过及内容;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美旗传媒质证称,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能够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自2014年4月起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起便离开原告公司往他处就职,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之后向原告提供劳动为由而裁决原告自2015年6月之后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津贴,但被告停工待岗的事实属于用人单位有权减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实,因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予以承担,但被告未就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以每月1350元予以计算。经查福建省人民政府所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文件,晋江地区于2013年8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共计5000元/月×14月+9月×1350元/月+1170元=83320元。被告未就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请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其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劳动仲裁裁决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且原告存在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相应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虽未就此提起诉讼,但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认定,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2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月薪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共计8332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及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请。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就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及已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起停工待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薪标准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但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就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劳动报酬共计83320元。被告已于劳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档案转移的申请,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此提起诉讼,但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宝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3320元;
三、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陈宝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