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字608号申请执行人宋学辉,工人。被执行人陈友军,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宋学辉与被执行人陈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36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友军向申请执行人宋学辉支付借款3848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车辆予以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车辆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136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晓剑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