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644—3号异议人:汪明勇,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六安市,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0932-5。
负责人:许晓翔,该支行行长。
被告:六安市双墩农业综合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双墩村,组织机构代码57708917-7。
法定代表人:黄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贤红,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梁军,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黄树,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高成霞,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甄长纪,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与被告六安市双墩农业综合科技园有限公司、魏贤红、梁军、黄树、高成霞、甄长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树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首府小区××楼××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屋一套。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汪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以上述查封房屋,其与黄树在2014年9月5日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黄树将该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未过户是因房屋相关税费问题造成,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就异议人汪明勇的诉讼保全异议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汪明勇,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负责人许晓翔,被告六安市双墩农业综合科技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梁军、黄树到庭参加听证,被告魏贤红、高成霞、甄长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汪明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异议人于2014年9月5日购买黄树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首府××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买房过程;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以异议人家属银行卡汇给黄树9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黄树收到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原件,证明购房后黄树将房产证交给异议人;证据六、六州首府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自2014年购房以来缴纳物业的情况。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对异议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查封时房产仍登记在黄树名下,原告方不认可黄树和汪明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除非银行贷款还完。被告六安市双墩农业综合科技园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黄树对异议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人确实将房产于2014年9月卖给汪明勇,买卖属实。被告梁军对异议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此事与我无关。经过听证举证、质证,结合各方陈述。
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异议人汪明勇与被告黄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树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首府小区××楼××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屋一套,以930000元价格出卖给汪明勇,同日,汪明勇通过其妻子苏平工商银行账户将930000元全部支付给黄树,黄树出具收条一份给汪明勇,并将房屋交付给汪明勇,汪明勇于2014年10月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因被告黄树所出卖的房屋也系先前从他人处购卖,黄树在出卖该房屋时尚未满5年,按2014年相关税费政策,缴纳的税费比例较高,双方想规避相关税费政策,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汪明勇与被告黄树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办理了公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汪明勇与被告黄树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在本院2016年2月5日查封之前,也在本案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且汪明勇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黄树930000元,黄树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汪明勇,汪明勇自2014年10月起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另双方的买卖行为办理了公证手续,且现无证据证明,汪明勇与被告黄树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针对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汪明勇提出的诉讼保全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汪明勇提出的诉讼保全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被告黄树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六州首府小区4号楼1××2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