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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执3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宋笃瑞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宋笃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3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李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显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社,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宋笃瑞,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宋笃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5)夏商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宋笃瑞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72650.2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商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董风常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