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0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康华里15号楼底商101、201。代表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钊,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斌,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杨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成玉,被告杨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屋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6日,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辖下机构隶属关系进行调整,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转让到原告名下,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3801.41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40725.33元、罚息4392.05元,及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抵押物(天津市河东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斌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借款之初,在被告未取得贷款情况下,一直按期偿还贷款,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累计还款118553.15元。在此期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从其行为可以看出,如该贷款正常发放到被告手中,被告是不会存在违约行为的;至今被告尚未取得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属不正常贷款,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合同均是空白的,也未告知被告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葛昌权名下,所以让被告偿还利息明显不公,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望判决时充分考虑该情况;由于被告本身具有贷款的意愿,其也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自身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同意偿还欠款本金;被告一直积极解决此事,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该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请律师,原告请律师是进一步扩大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证据三、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发生的费用;证据七、津中银发(2013)190号关于调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立交桥支行等七家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该笔债务享有债权和抵押权;证据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该笔贷款合法有效。被告杨志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在贷款之初向原告偿还贷款118553.15元;证据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并未收到贷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签字时均是空白的,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三认可,但是对内容不知情,贷款也并未发放到被告手中;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不知情,不同意支付;对证据七不认可,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该隶属关系的转移,也未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但是因为被告欠款是事实,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对证据八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甲方)与被告杨志斌(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7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志斌(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地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元人民币;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数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志斌(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信名珠宝公司账户,户名葛昌权,账号27×××7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上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号楼2门401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月2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包括逾期本金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为643801.41元,利息为40725.33元,罚息为4392.05元。2015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余成玉律师代理甲方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9日,原告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另查,201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下发津中银发(2013)190号关于调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立交桥支行等7家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洪湖雅园支行的隶属关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201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3年1月杨志斌在甲方下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洪湖雅园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洪湖雅园支行无权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故由甲方于2013年1月16日与杨志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2月4日与杨志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杨志斌贷款金额为700000元。根据津中银发(2013)190号文件,甲方将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权以及为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5年4月21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对方送达副本材料,后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称,支行隶属关系的调整不影响被告还款,且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杨志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部分支行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及201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现原告享有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上述支行隶属关系调整后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曾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撤诉),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志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杨志斌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643801.41元、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40725.33元、罚息4392.05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杨志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643801.41元、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40725.33元、罚息4392.05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杨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杨志斌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志斌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志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斌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9元,减半收取5369.5元,保全费3990元,合计9359.5元,由被告杨志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