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万载县,汉族,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进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黄进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A13R8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带着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和万某妹、涂某斌从万载县返回南昌。11时35分许,途经320国道868KM+800M路段(高安市石脑镇“沁园春”陶瓷厂门前)时,被告人周某某因疲劳想抽烟提神,就将右手离开方向盘在仪表盘处拿烟和打火机,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进入对向快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周某蜜驾驶的赣CG58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三人当场死亡,万某妹、涂某斌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未离开现场,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足以采信;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一个月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A13R8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带着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和万某妹、涂某斌从万载县返回南昌。11时35分许,途经320国道868KM+800M路段(高安市石脑镇“沁园春”陶瓷厂门前)时,被告人周某某因疲劳想抽烟提神,就将右手离开方向盘在仪表盘处拿烟和打火机,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进入对向快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周某蜜驾驶的赣CG58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三人当场死亡,万某妹、涂某斌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未离开现场,后随办案民警来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及被害人万某妹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及被害人万某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分别赔偿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经济损失340000元;赔偿被害人万某妹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及被害人万某妹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涂某斌经济损失8000元,涂某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2月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他驾驶赣A13R86号小型面包车从万载县前往南昌市,当时车里加他总共坐了7个人,分别是他、他妻子和另外的四女一男。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大概11时40他许,到了石脑镇,由于当时感觉到人有点想打瞌睡,他就想抽根烟,于是他用左手一只手扶着方向盘,用右手先是在仪表盘上取了一只烟,接下来再在衣服里掏打火机,这个过程也不是很久,于是他视线也没有放在正前方,用余光看的,就是感觉到左手有点往左侧打了点方向,突然他听到坐在副驾驶的人说前面有车子,这时他猛的抬起头来看到迎面驶来一辆客车,他顿时觉得完了,赶紧往右侧打方向并踩了刹车,可还是和客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很剧烈,他感觉到面包车掉了个头后才停下来。他整个人都懵了,他往后看了车内的情况,坐在副驾驶的人嘴巴在流血,面包车的左侧门不见了,坐在第二排靠左的两个人被甩出了车外,他妻子已下了车,把其中一个人扶起来,最后一排的两个人在车内躺着,于是他马上拿出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拨打了110电话,这时交警就已到了现场。后他被带到了交警大队。(2)被害人涂某斌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凌晨3时,他和万某妹等人坐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万载县,到了一个花炮厂,他们在花炮厂放了两尊佛象,后又到花炮厂老板开的超市及其家里看了风水。吃完早饭后,他们又乘坐这辆面包车回南昌县的家里。在路上,还接了面包车司机的老婆。大概11时40分,走到事故路段,他正在跟后排的人讲话,他就发现他乘坐的面包车向左偏方向,越过双黄线,跑到对向车道的快车道去了。这时对向车道内驶来了一辆公交车,他就赶紧提醒面包车的驾驶员:“你怎么开到别人的车道里面去了”。这时他们车的司机就“哦”了一声,连忙向右打了一把方向,但是由于距离太近,面包车还是和公交车发生碰撞,他当时嘴里在不停的流血,后120把他送到医院。(3)被害人万某妹的陈述,证实她和涂某妹、徐某红、龚某妹、涂某斌坐姓周的司机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到万载县看风水,看完风水后又坐这辆面包车返回南昌,在高安320国道路段时,她乘坐的面包车与一辆车发生碰撞,撞完之后她发现躺在马路上,后被送往医院。(4)证人周某蜜证实,她驾驶赣CG58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城东汽车站出发准备去杨圩镇,2015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行驶到事发路段,当时是以5档车速50公里每小时行驶在320国道自东向西的慢车道内,突然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从对向车道内快速的冲到她的车道这边来,她发现这个情况后立即踩刹车并右边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没有避让过去,对方面包车的车头与她驾驶的客车车头左角发生正面碰撞,撞击发生后,她驾驶的客车慢慢停下了,面包车被撞的掉了一个头。她马上拨打110、120电话。再将车上20余名乘客疏散。后确认面包车的3个乘客已当场死亡,两个伤者送到医院救治。(5)证人陈某秀证实,她乘坐的其丈夫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客车在320国道石脑镇一个厂子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面包车上的三个人当场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7)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5]痕鉴(宜春)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事故车辆痕迹:赣CG5812号“宇通牌”大客车车头左前面与赣A13R86号“五菱牌”面包车左侧自左前车门至左后侧碰挂可形成。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A13R86号“五菱牌”面包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1.53公里/小时-78.91公里/小时。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机鉴(检)字第G00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G58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赣A13R86号“五菱牌”面包车制动系、转向系和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鉴字第(1715)、(171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蜜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蜜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9)赣CG58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等事实。(9)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未离开,等石脑交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loz2loz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948号、949号、950号、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和被害人万某妹、涂某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和被害人万某妹、涂某斌的谅解。还有证人周某平、熊某虹、刘某淦、刘某建的证言、GPS卫星定位赣CG5812号大客车的时速、赣A13R86号小型面包车和赣CG5812号“宇通牌”大客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主动跟随办案交警来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和被害人万某妹、涂某斌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龚某妹、徐某红、涂某妹家属和被害人万某妹、涂某斌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足以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萍
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