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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285号

牟学新与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牟学新,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二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85号原告牟学新。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二社,住所地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负责人师乾,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毛伯彦,秦川镇红星村委会文书(系被告前任社长)。

原告牟学新诉被告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二社(以下简称红星村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晓军、被告红星村二社负责人师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伯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学新诉称,1996年3月,原告等62人通过晏祖胜介绍,将户口从临洮县迁入红星村二社居住生活,并从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承包了耕地、宅基地及涉案被征用的土地。时至今日,原告对该土地管理和耕种已有二十年时间,原告全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将该土地进行平整。原告承包和管理的土地其所有权均属红城镇人民政府,且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而该土地并非是红星村二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公摊地。当时,在原告等62人和红城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承包土地的过程中向其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12000元,并向红城派出所缴纳移民户口管理费9300元,此与被告红星村二社无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4月原告承包和实际管理的土地1.22亩被相关单位征用,应得补偿款33422.54元,秦川镇红星村委会和被告红星村二社于2015年4月2日向红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均表示认可。被告集体讨论该补偿款33422.54元并形成分配方案,此明显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被告无权讨论与其无关的征用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公示的《关于经路、货站北路改线征收地款分配方案》,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342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星村二社辩称,本案被告原籍在临洮,后移民至红星村二社。红星村宅基地划分方法为一户一宅,属政府划分。村里的许多村民均强行占用自家宅前屋后的空闲地,而这些空闲地是未经政府批准划分的。本案所涉土地就属于原告房前屋后的空闲地,原告对该地并没有承包权证书,而红星村二社分配土地的原则是认可承包权证书,没有承包权证书的均不参与按地分配,本案所涉土地为被告社里的公摊地,而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所以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3年红星村二社征收本社其他人门口的土地时候是按照人口均摊,原告和每家每户其他群众一样拿到均摊款,而这一次征收土地形式与2013年的一样,也应当由大家拿均摊款,且这回共征收了22户,其中15户都同意均摊。对于分配方案的问题,原告诉请撤销的2015年10月2日的这个分配方案虽然公示了但是未达成统一意见,所以并未生效。后来社里按照政府的意见让每户签字确认,根据90%的村民意见重新制定了分配方案为按地分配,并将该方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示。社里按照2016年3月31日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现有涉及本社公摊地的六十多万元征地款在镇上没有发放。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秦川镇红星村二社的村民资格,有权参加村民会议。被告质证:无异议。3、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是从红城镇人民政府承包过来的,不是从红星村二社承包过来的。被告质证:对原告第3项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原件且上面也无经办人签名,按社里的要求应该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效。对于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面记载的不明确,因为只要是红城镇移民都有这个收据,这个收据涉及62个人,但是是否涉及本案所涉土地原告说不上,且该收据中缺少一联宅基地款的收据,原告至今未交宅基地款。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向红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1.224亩承包地已被征收及征收款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及钱数。红星村二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及申请异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参加会议且该分配方案严重违规违法,显失公平。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中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上对之前的按人分配有异议,后面又重新签字确定分配方案,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以前分配方案的情况。对于原告的异议书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相关的红城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材料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6、照片一张,证明该承包地的现状。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红城镇移民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属红城镇移民。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2、收款收据原件(承包地款、户口费、宅基地款)三份,证明原告至今未交宅基地款且强行占有宅基地的事实,宅基地非正规分地。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3、分配方案签名表原件一份,证明新的按地分配方案已形成,且原告已经同意并签字。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原告签名的时间且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内容,所以签字及卡号不代表同意方案,其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原告不认可该签字。4、被征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发放补偿款的时候,同样是平均分配,原告同意该方案并签字领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5、会议记录及二社社员签字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百一十四户社员不同意原告等七人私摊,要均摊。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原因是什么说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起诉书、永登县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永登县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在永登县法院审理时被告还没有任何分配方案所以原告撤诉了,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了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公示后原告提出异议,故起诉至新区法院,且补偿款至今未能发放。7、第二次分配方案公示的照片,证明2016年3月31日红星村二社已经公示了第二次分配方案。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分配方案。8、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分配方案于2015年4月23日开会时已经形成并公示了第一次的分配方案,签完字原告就起诉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前次起诉时没有任何分配方案。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原告不知情且并未参加,该会议记录与分配方案内容明显不符。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将户籍从甘肃省临洮县迁移到被告红星村二社生活,因经路、货站北路建设工程改线,被告红星村二社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5年10月2日被告就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制定的分配方案(按人口分配)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31日被告又将制定的新的分配方案(按地分配)进行了公示。被告红星村二社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是社里的公摊地,所得补偿款应当由社员均摊,而原告认为该土地由自己长期管理使用,应当将补偿款分给原告个人。故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公示的《关于经路、货站北路改线征收地款分配方案》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3422.54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房前屋后的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已发放给原告,原告对该土地无承包权证。

本院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被告永登县秦川镇红星村二社对涉案土地的分配问题作出了两个分配方案,其中原告诉请撤销的2015年10月2日分配方案虽予以公示但并未按照此方案向村民发放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即未对本集体村民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分配方案并未实际侵害到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该分配方案已无实际意义。庭审中,原告称征收的地归其管理,但原告提交的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只证明临洮移民附近的沙坑由临洮人自己管理,宅基地后面十七左斗,一块空闲地划给临洮人作为打麦场使用,并未认可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3422.5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牟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芸楚 微信公众号“”